颍上男子酒后骑摩托车摔死 共同饮酒人被判赔偿
最近,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赔偿死者钱某的近亲属即三原告损失4000.58元,被告陈某赔偿三原告损失8639.9元,被告孙某、马某各赔偿三原告损失367.8元,被告李某、周某各赔偿三原告损失2279.8元。
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赵某在凤台县某狗肉馆宴请钱某、孙某、李某、周某、马某、王某。席间共喝了2瓶小刀牌白酒和6、7瓶啤酒,其中钱某喝了七两左右小刀牌白酒。宴席结束后,马某骑摩托车载带钱某赶到陈某家,后钱某骑着陈某的摩托车离去。次日6时许发现钱某死在路边的水稻田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钱某酒后骑摩托车单方肇事摔在路边的水稻田内窒息死亡。2013年6月29日,经亲友调解,钱某父亲与赵某、李某、周某、马某、孙某、王某口头协议,赵某补偿钱某亲属15000元,马某、孙某、王某各补偿10000元,李某、周某补偿15000元。2014年5月29日死者近亲属作为原告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证明钱某系酒后骑摩托车单方肇事摔在路边的水稻田内窒息死亡。钱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可以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却仍然过量喝酒,故对钱某饮酒驾驶导致摔在路边水稻田内窒息死亡的后果,钱某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为共同饮酒的召集者,无证据证明其在与钱某共同饮酒过程中尽到劝阻和一定的关注义务,故被告赵某对钱某因饮酒过量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李某、周某、马某、王某作为共同饮酒的参与者,无证据证明其在与钱某共同饮酒过程中及饮酒结束后,尽到劝阻和一定的关注义务,故被告孙某、李某、周某、马某、王某对钱某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虽未参与喝酒,但其明知钱某饮酒过量,对其摩托车未尽到看护义务,未阻止钱某驾驶其摩托车,导致钱某饮酒驾驶其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分析该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赵某赔偿三原告损失的 5.5%;孙某、马某、王某各赔偿原告损失的3 %;陈某、李某、周某各赔偿三原告损失的2.5%。剩余78 %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六被告已给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合计为345596元。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4000.58元,陈某应赔偿原告8639.9元,被告孙某、马某、王某应分别赔偿原告367.8元,李某、周某应分别赔偿原告2279.8元。诉讼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