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了!12月1日,阜阳开始施行!
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
《条例》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鼓励各类投资主体通过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燃气储备设施建设,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网络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机制,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
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条例》对燃气经营许可的核发、从事气瓶充装应具备的条件和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等作了规定,明确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由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准。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并符合相关规划和安全标准要求设置,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运营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抢修抢险电话
应当24小时专人值班
《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设置燃气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条例》要求,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针对群众反映的瓶装燃气配送不少由非机动车解决,对这些车辆实施监管却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条例》规定,瓶装燃气实行配送经营,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配送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发布,切实解决瓶装燃气配送“最后一公里”问题。同时,《条例》规定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切实解决瓶装燃气管理“最后一公尺”问题。
降压或者暂停供气
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燃气用户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八时至二十时之间进行。
不得有盗用燃气等
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条例》强调,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条例》规定,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从事餐饮行业的,不得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的场所用餐区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不得使用气液两项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室内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配备干粉器等消防器材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条例》要求,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条例》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